山西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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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3-17

山西德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例集

案例一:切实保障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所属国民经济行业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输送带维修材料与设备、耐磨复合材料、粘接密封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服务;机械设备维修(特种设备除外);工业胶粘剂、密封胶、清洗剂、机电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企业2021年度资产总额2,144.13万元,从业人数24人,应纳税所得额83.23万元,已累计预缴当年所得税额13,295.84元。 二、适用税费支持政策分析 1.该企业2021年度资产总额2,144.13万元,从业人数24人,应纳税所得额83.23万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该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832,268.28 ×12.5%)×20%=20,806.71元。 3.该公司2021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806.71元。 4.该公司应于2022年1月至5月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补缴企业所得税20,806.71-13,295.84=7,510.87元。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案例二:研发费用加计扣优惠要应享尽享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所属国民经济行业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输送带维修材料与设备、耐磨复合材料、粘接密封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服务;机械设备维修(特种设备除外);工业胶粘剂、密封胶、清洗剂、机电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企业2021年度资产总额2,144.13万元,从业人数24人,应纳税所得额83.23万元,已累计预缴当年所得税额13,295.84元。企业账面归集研发费用2,428,949.19元。 二、适用税费支持政策分析 1.该公司所属国民经济行业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账面归集研发费用2,428,94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该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2.该公司2021年度账载研究开发费用金额为2,428,949.19元。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1,730,473.19元,均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以上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75%。2021年度当期费用化支出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为1,297,854.89元(其计算过程为1,730,473.19×75%)。该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所得税额为(其计算过程为未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应纳税所得额为2,130,123.17,应纳税额为1,000,000.00×25%×20%+1,130,123.17×50%×20%=138,012.32元,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应纳税所得额为832,268.28元,应纳税额为832,268.28×25%×20%=20,806.71元,享受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为138,012.32-20,806.71=117,205.61元。 3.该公司2021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806.71元。 4.该公司应于2022年1月至5月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补缴企业所得税20,806.71-13,295.84=7,510.87元。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本案例由山西德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点击“简介”查看公司详情) 山西德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


2023

03-17

山西兆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例集

案例一: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企业基本情况 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注册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经营范围: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亮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水电暖、管道的安装及维修;建筑劳务分包。 该企业2021年度营业收入为673.62万元,利润总额75.71万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5.93万元,纳税调整后所得91.64万元,应纳税所得额91.64万元,适用税率25%,应纳所得税额22.9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未超过300万元,该企业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为786.56万元,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为37人。 二、适用税费支持政策分析 1.该企业所属行业属于建筑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行业条件,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该企业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91.64万元,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为786.56万元,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为37人,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202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91.64×12.5%×20%=2.29万元。按照法定税率25%计算,应纳所得税额22.91万元(91.64×25%),减免所得税额20.62万元(22.91-2.29)。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案例二:物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一、企业基本情况 山西某物业服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注册地址为山西省综改区,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小区清洁服务;园艺服务;家政服务;废品回收;房屋小型修缮;广告业务;日用品、水暖器材、五金工具的销售。 二、适用税费支持政策分析 2021年度,我们辅导该企业享受了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具体情况如下: 1.企业上年度增值税销售额1,244.76万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销售额1,088.61元,剩余为建筑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现代服务,销售额比重87.46%,超过50%,2021年度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加计抵减比例为10%; 2.2021年度,该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发票等,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52.19万元,计提加计抵减额5.22万元(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52.19万元×10%=5.22万元); 3.企业当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4.21万元,调减加计抵减额0.42万元(4.21万元×10%); 4.计算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0.00+5.22-0.42=4.8万元; 5.当年应纳税额为24.49万元(当年销项税额72.47万元-进项税额52.19万元+进项税额转出4.21万元-年初留抵税额为0万元),抵减税额4.8万元,实际应纳增值税额19.69万元(24.49万元-4.8万元),实际享受税收优惠4.8万元。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本案例由山西兆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点击“简介”查看公司详情) 山西兆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


2023

03-17

介休鑫海昶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例集

(一)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注意的几点要点 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扩围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到《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笔者在执业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因会计政策理解有误、会计核算不准确,而带来错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涉税风险及一些错误的税务筹划政策,现探讨如下: 一、2019-2022年相继出台的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出台后,《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2号)对13号文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文件引入了超额累进计算方法,加大企业所得税减税优惠力度。将2018年12月31日前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由原来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调整为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质上对由原来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以下10%、超过100万元以上部分25%的税负变成了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以下5%、100万元至300万元的部分10%、超过300万元的部分25%的所得税税负。 需特作说明后续文件变动情况:《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文件中均指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二、部分“代表性”观点的税收策划思路 要能够享受到这项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了系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万元这三个条件则成了能否享受的重要指标。部分观点认为:在300人以下的企业中,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以下,资产总额略高于5000万元时,充分运用“合理”计提坏账损失的方法或对于账龄较久的应收款项先行作坏账处理,在企业汇算所得税时再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坏账未实际发生根据税法规定不能税前扣除),来达到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减税政策要求,从而充分享受税改政策。 三、筹划代表性观点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计提坏账损失的适用性及核销坏账的要求。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以财会(2011)17号的形式印发了《小企业会计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应收及预付款项。”也就是说,只有坏账损失实际真实发生时,才能作坏账损失会计处理,即不存在先计提“坏账准备”再等待损失真实发生后,再核销坏账准备的情况。因此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采用计提坏账损失或对于账龄较久的应收款项先行作坏账处理,在企业汇算所得税时再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减少资产总额的方案显然不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核算方法。 二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适用性。《企业会计准则》将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列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坏账准备及损失的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核算要求。其中第46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下列项目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三)合同资产。合同资产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损失准备,是指针对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和合同资产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计量的金融资产的累计减值金额以及针对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预期信用损失计提的准备。”在22号准则中47条、48条分别谈到“ 预期信用损失”及计提“坏账损失”的总体指导性办法。 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并分如下情况计量其损失准备及确认预期信用损失。 1.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2.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并未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是指:“因资产负债表日后12个月内(若金融工具的预计存续期少于12个月,则为预计存续期)可能发生的金融工具违约事件而导致的预期信用损失,是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一部分。”) 企业在进行相关评估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为确保自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显著增加即确认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在一些情况下应当以组合为基础考虑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是指:“因金融工具整个预计存续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而导致的预期信用损失”。) 通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内容可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是可以根据合理的预计计提坏账准备的。 三是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问题。“小微企业”一词有据可查的来源系文件《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结合行业特点,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将16个行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现行的小型微利企业则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除了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外,以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万元这个指标作为划分的标准。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则是根据《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统一规定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现行的《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文件明确了除下列三类小企业外:“(1)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2)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3)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其余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同时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规定:“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通过以上各个判断标准分析,可以看出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小微企业可以是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小微企业可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标准,也可能超过这个标准而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2013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如果符合小型企业标准,应该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当然如果2012年12月31日前已成立并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从规定上看只能继续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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